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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释界】工程车在作业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安宁市人民法院

引言:

日常生活中,大家为自己的车辆投保后,投保车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如果吊车之类的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损害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30日,殷某在云南某工厂工作时,被正在作业的华某所驾驶的轮胎起重机正吊落的广告牌砸伤。华某驾驶的轮胎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公司保险均在保期内。经鉴定,殷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殷某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74985.83元。

但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在吊装作业中,所以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殷某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害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才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

协商无果,殷某将华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至安宁法院。

经审理,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殷某166155.8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某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无需赔偿。

法官说法:

华某在操作吊车起吊广告牌的过程中,未认真排除广告牌因起吊而存在的翻落风险,致使殷某被翻落的广告牌砸伤,故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虽然本案事故是案涉吊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并非案涉吊车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其中并未规定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也比照适用条例的规定。

然而,吊车作为特种车辆,除了具有一般车辆通行的使用功能外,还具有起重作业的特种使用功能,其不仅会在通行时发生责任事故,也会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对此,保险人在承保吊车的交强险时,应该是明知的。保险人既然承保了吊车的交强险,便应将因使用吊车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也纳入交强险的承保对象。而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及时保护车辆受害人的权益,如将吊车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也排除在交强险的承保对象之外,也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所以,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精神,吊车作业时的责任事故也可以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承保案涉吊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安宁市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特种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而特种车辆的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交通行驶,其特殊作业带来的风险有别于道路交通行驶的风险。保险公司在明知是特种车辆而予以承保的情况下,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这符合特种车辆使用的实际特征,亦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合同预期及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来源:草铺法庭 叶钰

编辑:冯   颜

一审:段寅彬

二审:宋文彪

三审:薛余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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